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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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 張益連 被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博涼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參加人 煒盛廢水 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蔡宜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為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應合併而消滅者類似,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業於民國103年3月3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而消滅,存續之法人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於本件宣判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組織改造事實發生時為審理之本院裁定。本院經核被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准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為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管理局之承受訴訟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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