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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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毛重貳拾貳點貳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毛重拾壹點柒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國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南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前毛重22.49公克,因鑑驗取用0.23公克,驗餘毛重22.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毛重11.7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4公克,驗餘毛重11.797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7頁、第54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俱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毛重1.33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王國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2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合計9.81公克,另扣案1包粉末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毛重11.47公克)、玻璃球1顆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國南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偵訊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最 ││││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等││││語。│├──┼───────────┼───────────┤│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下午│││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及││││DD-0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D-0000000│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號)1紙│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扣案粉末10包,經檢驗│││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字第10723012930號鑑定│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書1紙│淨重9.81公克之事實。││││2.扣案粉末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事實││││。│├──┼───────────┼───────────┤│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結晶袋8袋及黃│││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316│色結晶袋1袋均檢出第二│││4號毒品鑑定書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玻璃球1顆及││││注射針筒2支││├──┼───────────┼───────────┤│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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