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復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復興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華街往江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國豐街與北華街71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林輝宇 騎乘、○○○區○○街○○巷沿三光巷50弄往國強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輝宇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輝宇告訴被告袁復興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輝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