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聲請人 廖文從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之一切財產及薪資所得理應維持現狀,裨供全體債權人於日後滿足債權及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用,爰聲請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未 陳明 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而係認聲請人之一切財產及薪資所得理應維持現狀,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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