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
104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104年11月19日)之設籍地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居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有聲請書及前揭判決之記載可按,亦非本院轄區,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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