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4日
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該刑事判決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街○○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黃素卿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詎上訴人遲至
105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