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 瑞成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成公司)之董事長,於其擔任董事長之前,即93年4月14日瑞成公司邀原審共同被告 陳源森 (當時為瑞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呂金旺 於瑞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屬短期性質(即每筆往來期間一年以內者)在授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千萬元範圍內,同意按短期授信合約書所約定各條款履行,所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以下稱第一次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同月16日瑞成公司即依第一次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3千萬元(以下稱第一次借款),約定授信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3.46%加碼1.0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5%),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借款撥付日全數撥入被上訴人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已依約將3千萬元撥入瑞成公司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瑞成公司均按期繳付利息;迄至93年8月26日上訴人為瑞成公司董事長後,又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源森應瑞成公司之邀,於瑞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屬短期性質在授信額度3千萬元範圍內,同意按短期授信合約書所約定各條款履行,所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以下稱第二次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93年10月8日瑞成公司即依第二次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以下稱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撥貸3千萬元(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授信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利息、違約金與第一次借款相同;被上訴人於同日依約將3千萬元撥入瑞成公司所指定於被上訴人營業部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第一次借款;94年4月8日系爭借款到期,瑞成公司遲至同月27日僅清償本金10,514,302元,及94年3月8日至4月26日之利息191,096元,尚欠本金19,485,698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瑞成公司、 陳森源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85,698元本息及約定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瑞成公司於93年10月8日依短期授信合約書之約定,申請撥貸3千萬元,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為憑;經查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接任共同被告瑞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同年9月9日即行去職,由訴外人戊○○接任,同年10月8日已無權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且上訴人係基於瑞成公司之董事長,而為瑞成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93年12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職務保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不存在;矧共同被告瑞成公司於93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3千萬元,期間自93年4月16日至93年10月8日止,上訴人為定有期限之保證,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竟允許延長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亦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瑞成公司之董事長,於其擔任董事長之前,即93年4月14日瑞成公司邀原審共同被告陳源森(當時為瑞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金旺於瑞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屬短期性質在授信額度3千萬元範圍內,同意按短期授信合約書所約定各條款履行,所簽訂第一次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同月16日瑞成公司即依第一次授信合約書之約定,申請撥貸3千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3.46%加碼1.0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5%),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借款撥付日全數撥入被上訴人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已依約將3千萬元撥入瑞成公司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瑞成公司均按期繳付利息;迄至93年8月26日上訴人為瑞成公司董事長後,又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源森應瑞成公司之邀,於瑞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屬短期性質在授信額度3千萬元範圍內,同意按第二次授信合約書所約定各條款履行,所簽訂第二次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第一次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以下稱第一次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保證登錄單(以下稱第一次放款保證登錄單)、第二次授信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117頁、第74頁至第86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係清償瑞成公司之第一次借款,系爭借款於94年4月8日到期,瑞成公司未依約將本金一次還清,遲至同月27日清償本金10,514,302元,及94年3月8日至4月26日之利息191,096元,尚欠本金19
,485,698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瑞成公司依第二次授信合約書,提出之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撥貸系爭借款之93年10月8日,上訴人業已去職,無權簽署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瑞成公司申請撥貸系爭借款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借款實為瑞成公司93年4月16日申請撥借第一次借款,於授信期間至93年10月8日屆滿後,延期清償之第一次借款;而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為定有期限之保證,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竟允許延長其清償期限至94年4月8日,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且上訴人係基於為瑞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為保證,已於93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為解除職務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業已不存在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8日瑞成公司之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上訴人已卸瑞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惟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8月26日第二次授信合約書、93年10月8日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上,上訴人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第二次授信合約書、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在卷為憑;而瑞成公司係依第二次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瑞成公司所指定於被上訴人營業部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第一次借款;嗣後瑞成公司均依約按月繳付利息,迄至94年3月7日止,94年4月27日清償本金10,514,302元,94年3月8日至4月26日之利息191,096元,及違約金19,110元等之事實,未據原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瑞成公司、連帶保證人陳源森於原審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爭執,已為原法院據以命共同被告瑞成公司、陳源森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放款保證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原審卷第88頁、90頁
)足稽;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已卸瑞成公司董事長職務,所為第二次授信動用之申請,固屬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貸款申請之法律行為,惟由瑞成公司嗣後依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上之約定,履行按月繳付利息,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瑞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貸款申請之法律行為,業已承認其貸款申請之法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對於瑞成公司已生效力,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對於瑞成公司依93年8月26日第二次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於93年10月8日提出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為撥貸3千萬元之申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撥貸3千萬元予瑞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自有依93年8月26日第二次授信合約書之約定,負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8日瑞成公司之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上訴人已卸瑞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實係93年4月16日第一次借款之延期,上訴人之保證定有期限,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准予延期清償,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抗辯;惟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瑞成公司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4月14日所簽第一次授信合約書,提出第一次授信動用申請書,撥貸之第一次借款,已於93年10月8日到期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第一次授信合約書、第一次授信動用申請書、及第一次放款保證登錄單在卷為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係瑞成公司依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第二次授信合約書,於93年10月8日提出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3千萬元,清償瑞成公司第一次之借款,瑞成公司第一次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事實,亦為原審共同被告瑞成公司、陳源森於原審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且有第二次放款保證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實係93年4月16日第一次借款之延期,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委無可採,自無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上訴人係基於為瑞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為保證,上訴人已於93年9月9日離職,並已於同年12月17日為解除職務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就其所抗辯上訴人係基於為瑞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為瑞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第二次授信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合約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即指瑞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等,茲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約定,凡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屬短期性質(即每筆往來期間一年以內者),在授信額度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範圍內,同意按左列各條款履行:」等字義,再綜觀全文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事項,並無隻字片語為上訴人係以具有瑞成公司董監事之職務,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且由卷附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上訴人辭卸董事長之職務後,瑞成公司於93年9月22日之董事、監察人計有戊○○、陳源森、呂金旺、 蔡淑惠 、及先端投資有限公司等人,有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原審卷第59頁、60頁)足稽;其中董事長戊○○、董事呂金旺及監察人蔡淑惠均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董事呂金旺還是瑞成公司第一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上訴人係基於為瑞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為保證,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憑;93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職務保證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生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五、上訴人另舉證人丁○○所為證言,證明其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為抗辯;惟查:
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原審到場所為之證言(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係瑞成公司於93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授信總額度1億元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瑞成公司依該短期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於同月30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原審卷第160頁)申請撥貸34,767,964元之往來情形,要與本件之系爭借款無涉;於本院到場所為證言(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又與卷證資料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本票為票據之一種,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1條、第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尚與瑞成公司、陳源森共同簽發、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填入到期日、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稽;由此,益徵上訴人有為就系爭借款,為瑞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第二次授信合約書、第二次授信動用申請書,請求上訴人應與瑞成公司、陳源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85,698元本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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