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陳淑華通譯廖仁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國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陳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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