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陳富雄 相對人 陳駿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駿逸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駿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14鄰忠興141之1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14鄰忠興141之1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駿逸之監護人。
指定 陳鋒 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7樓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駿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陳駿逸因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深度昏迷、臉部挫傷併多處臉骨骨折、上頷骨、顴股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下肢挫傷併雙側股骨幹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雖已清醒但仍無法言語,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並經鑑定為多重障礙(重語;中肢)重度,故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他人協助,且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聲請對陳駿逸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陳富雄為陳駿逸之父, 陳鋒原 係陳駿逸之兄, 爰聲 請鈞院選定聲請人陳富雄為陳駿逸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鋒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富雄係陳駿逸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駿逸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駿逸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患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又陳駿逸並經鑑定後認係多重障礙(重語;中肢)重度患者,其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5月
1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陳駿逸,陳駿逸對問話皆無法正確回應;又鑑定醫師對陳駿逸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有10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陳駿逸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富雄為陳駿逸之父,且經陳駿逸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陳駿逸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復參酌受監護宣告人陳駿逸之所有事項目前均由聲請人陳富雄處理,且聲請人復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駿逸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陳富雄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駿逸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富雄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駿逸之監護人;又陳鋒原係陳駿逸之兄長,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其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駿逸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實際協助陳富雄照護陳駿逸,亦經受監護宣告人陳駿逸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衡情陳鋒原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駿逸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指定陳鋒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