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安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王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林清和 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2樓之無人管理的廢棄舊戲院,以翻越該戲院圍牆後再由該戲院已破損之窗戶爬入之方式進入該戲院,並以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梅花扳手4支,拆解椅子用鐵製把手,共計竊取椅子用鐵製把手40片,得手後便欲以機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因王安良竊取時之敲打聲音驚動鄰近住戶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王安良,並扣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梅花扳手4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按,暨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梅花扳手4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梅花扳手4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9年5月24日、100年9月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梅花扳手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白色手套1只,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係原已棄置於該戲院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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