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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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寅○○○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庚○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鍾秀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元、乙○○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甲○○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乙○○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甲○○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捌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分別被告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鎮○○路109、111號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 李聰明 共有,應有部分為:寅000000000分之16667、乙00000000分之16666、甲00000000分之16666、丙00000000分之16667、庚0000000分之16667、訴外人李聰明100000分之16667。被告庚○、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將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獲取高額租金,㈠自87年5月13日起,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111號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丑○○、辛○○、戊○○等人經營「海」餐廳,約定每3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55萬元;90年5月13日 渠等 再續約3年,約定3年租金為255萬元;93年5月13日,渠等再續約1年,約定1年租金為85萬元;94年5月13日起雙方再續約3年,約定每年租金為110萬元,截至96年8月12日止,被告迄今已得利8,425,000元;㈡被告庚○自93年7月1日起,將系爭109號房屋1樓部分出租訴外人僑葳企業有限公司(己○○)經營「麥坎納鞋店」,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迄96年7月共37個月得利185萬元。被告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有部分為使用及收益之行為,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被告庚○就系爭109號房屋出租所得為185萬元,就系爭111號房屋所得為4,212,500元,兩者共計為6,062,500元;被告丙○○就系爭111號房屋出租所得則為4,212,5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庚○應返還原告寅○○○1,010,437元、乙○○1,010,376元、甲○○1,010,376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寅○○○702,097元、乙○○702,055元、甲○○702,055元。並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寅○○○1,010,437元、乙○○1,010,376元、甲○○1,010,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702,097元、乙○○702,055元、甲○○702,0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墾丁路109、111號房屋為庚○出資興建,僅因傳統觀念而於房屋辦理稅籍登記時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李明 得, 李明得 生前收入不足以興建系爭房屋,而以庚○在外收入支出家中維修與建築房屋費用,在李明得死後,因得知其間利害關係,多次自行或要求被告丙○○代為向有關機關陳情要求更納稅義務人,但未獲回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以原始出資建築人認定,與房屋基地之承租人為何無涉。被告庚○並無出租系爭109號房屋1樓與己○○等人。且自94年5月13日後,亦未將系爭111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而係自行經營海餐廳。又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因系爭111號房屋後方鐵皮屋為丙○○所自建,應將鐵皮屋面積之租金按比例扣除,以前方加強磚造房屋本體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屏東縣○○鎮○○路109、111號房屋於65年間經屏東
縣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明得。
㈡被告庚○、丙○○有自87年5月13日起共同將系爭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一樓部分,先後出租予訴外人丑○○及辛○○、戊○○等人經營海餐廳,並約定每3年租金為
255萬元;90年5月13日渠等再續約3年,約定3年租金為
255萬元;93年5月13日,渠等再續約1年,約定1年租金為85萬元。
四、爭執事項:㈠墾丁路109、111號等二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何人所建
?現在所有權人為何?㈡被告庚○有無將墾丁路109號1樓房屋出租給己○○等人?
及其收取租金為若干?㈢被告於94年5月13日之後是否繼續將墾丁路111號1樓出租
第三人?若有出租,收取之租金若干?若未出租,被告是否仍受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墾丁路109、111號等二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何人所建
?現在所有權人為何?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卷附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復本院所檢附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記載,足證系爭房屋於65年7月1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得以所有人身份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嗣李明 得於78年1月4日死亡,兩造乃於80年12月1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寅000000000分之16667、乙00000000分之16666、甲00000000分之16666、丙00000000分之16667、庚0000000分之16667、李聰明100000分之1666
7,迄本件爭訟止,15年來未見有人對之提出異議。另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原亦係由李明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嗣再由兩造及訴外人李聰明等6人換約承租,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一份可稽,均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兩造之夫、父即李明得所出資原始起造,現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李聰明等6人所繼承而為共有。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辦理過戶」云云,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被告庚○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實際出資興建,李明得生前之職業為技士,收入微薄,此有前里長子○○證述可稽,而以李明得家中人口7人計算,每月薪資僅能勉強維持家人溫飽,因此才需要庚○在發落家中大小事之餘,還要養豬、跟會或外出販賣,並且以庚○在外收入來支出家中維修與建築房屋費用,然因庚○僅有日據時代國小3年級學歷,受日本教育以及傳統男尊女卑觀念影響,認為受到通知辦理稅籍登記時,當然是以丈夫李明得名義登記,在李明得死後,因得知其間利害關係,多次自行或要求被告丙○○代為向有關機關陳情要求更正名義人」云云,惟就庚○係實際出資人云云,被告並未舉證實其說,設庚○係實際出資人,基於男尊女卑觀念,願意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其夫李明得名下,顯係夫妻之間之家務事,係屬變態事實,外人實難以了知,是其所舉證人恒春鎮公所主任秘書丁○○、恒春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癸○○、墾丁里里長子○○均無從證明其等夫妻經濟狀況及其等如何支付系爭房屋之建造費用;另證人壬○○係泥水工人,受僱工頭,工頭向何人承包工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又抗辯「多次向有關機關陳情要求更正名義人」云云,並提出申復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為證,惟均未獲有關機關更正,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庚○有無將墾丁路109號1樓房屋出租給己○○等人?
及其收取租金為若干?查原告之主張:被告庚○確自93年7月1日起將系爭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僑葳企業有限公司(己○○)經營「麥坎納皮鞋店」,並收取每月5萬元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庚○原於本院96年3月12日自認:「墾丁路109號房子是我租出去的。」(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書狀否認上情自無可取,應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依證人己○○之證述,其向庚○承租系爭墾丁路109號房屋,租期係自93年7月1日起迄今(被告亦不爭執僑葳公司現在尚在使用經營),每月租金為5萬元,故此部分截至96年7月底,計37個月,被告庚○已收得租金為185萬元。
㈢被告於94年5月13日之後是否繼續將墾丁路111號1樓出租第
三人?若有出租,收取之租金若干?若未出租,被告是否仍受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庚○、丙○○就系爭墾丁路111號房屋一樓部分,自87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出租第三人丑○○、 林址秀 及辛○○等情,固為被告所自認。惟原告復主張「自94年5月13日起與證人林址秀續約3年,並約定每年租金為110萬元,此部分算至96年8月12日止,被告已收取租金應為247萬5千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收回自行經營海餐廳,並僱用戊○○為店長」等語,業為證人戊○○證明屬實,自堪採取。經查系爭房屋,自87年間起即由被告庚○、丙○○共同以每年租金85萬元出租予第三人丑○○等人經營海餐廳,已如前述,則在94年5月12日租約到期之後,雖該海餐廳確係由被告收回自行經營業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墾丁路111號房屋1樓,亦顯應比照先前租金標準每年租金85萬元,對原告等共有人計付相當於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各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有部分為使用及出租之行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將其所得利益返還原告,爰計算如下:
A、墾丁路111號房屋一樓部分:
1、87年5月13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被告出租系爭111號房屋一樓予丑○○共6年,每3年租金為255萬元,共計得租金510萬元,而根據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墾丁路111號房屋前方加強磚造建築物本體面積為93.03平方公尺,後方鐵皮屋為1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9頁),當初丙○○出租與丑○○之總面積為249.03平方公尺(156+93.03=249.03)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二者面積比例計算,就系爭房屋前方加強磚造房屋,被告等所獲致之租金總額為1,905,204元。
計算式:0000000÷249.03×93.03≒0000000.1
2、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系爭111號房屋一樓續租丑○○共1年,租金為85萬元,根據地政機關測量所得之111號前方加強磚造建築本體及後方鐵皮屋面積比例計算後,就墾丁路111號前方加強磚造房屋,被告所獲致之租金為317,534元。
計算式:850000÷249.03×93.03≒317534.03
3、94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依據丑○○等人承租租金標準(1年租金85萬元),並根據地政機關測量所得之111號前方加強磚造建築本體及後方鐵皮屋面積比例計算後,被告所獲致111號前方加強磚造建築本體不當得利為635,068元。
計算式:(000000÷249.03×93.03)×2≒000000
0、96年5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共計3個月,依據第3項之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為79,384元。
計算式:(000000÷249.03×93.03)÷12×3=79384以上總計共2,937,190元,被告各得1,468,595元(四捨五入)。
B、墾丁路109號房屋部分:93年7月1日起迄96年7月31日止,共計185萬元。
綜上,被告庚○獲得3,318,5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獲得1,468,595元,則原告等人應分別可向被告等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寅○○○向被告庚○:553,110元計算式:(0000000×16667÷100000≒553110)原告寅○○○對被告丙○○:244,771元計算式:(0000000×16667÷100000≒244770.7)
2、原告乙○○向被告庚○:553,077元計算式:(0000000×16666÷100000≒553077.04)原告乙○○對被告丙○○:244,756元計算式:(0000000×16666÷100000≒244756.04)
3、原告甲○○對被告庚○:553,077元計算式:(0000000×16666÷100000≒553077.04)原告甲○○對被告丙○○:244,756元計算式:(0000000×16666÷100000≒244756.04)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