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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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丙○○就竊取H型鋼鐵四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丙○○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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