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應補充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被告因本件上訴案件前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委任狀,選任陳信伍律師為其辯護(參原審卷第53頁),本院以被告上訴未添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判決書漏列選任辯護人之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