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丁○○
丙○○乙○○戊○○被上訴人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雖具狀對本院98年3月10日所為97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訴訟救助,且該裁定最遲已於98年4月30日送達各上訴人,既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上訴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