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