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繼字第2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繼字第22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文功隆 之債權人,為瞭解文功隆死亡時之遺產情況以保障債權,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83號債權憑證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