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原告 李力凡 被告 洪靜 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