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移送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0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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