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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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債務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劉森錦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森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
㈢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柒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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