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銘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應分論併罰,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言語侮辱員警 趙泉萌 ,復緊接於員警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再與員警趙泉萌發生拉扯,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喧鬧,經員警趙泉萌到場執行勤務,被告竟對其施以侮辱、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復酌以犯罪之手段、情節,員警趙泉萌所受之傷勢,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33號被告李賢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銘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喧鬧,經民眾報警處理,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趙泉萌等人據報後,旋於翌(15)日0時10分許至現場察看。詎李賢銘知趙泉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老掰」等言語侮辱趙泉萌;因李賢銘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立即遭警方予以逮捕,然李賢銘不予配合,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而與趙泉萌發生拉扯,致趙泉萌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右手、左前臂、左手,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勢(趙泉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賢銘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趙泉萌、 曾家揚 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全部犯罪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趙泉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易 字第 3 號(111.04.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簡 字第 45 號判決(111.04.1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