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甲○○在台中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