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司票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
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
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訴外人 彭玉香 於民國97年4月22日委
託被告所服務任職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調
查配偶即原告在外行蹤,約定調查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5
萬,己於97年4月27日付清。但該國華公司又巧立名目(例
如裝針孔攝影機行情2或3萬元,卻收8萬元,警察受理告訴
到場為執行公務,被告公司卻佯稱「戴帽子」費用等名目,
而向訴外人彭玉香共收40萬元),包括「戴帽子」(警察之
意)的費用及約定委託人之獲得精神賠償金一半為報酬(按
委託人已付高報酬,「調查」為約定委任事項,上開約定不
僅違反比例原則,更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㈡嗣於97年5月9日國華公司派人會同訴外人彭玉香至原告之住
宅,發現原告與女友同住一室,原告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
下,簽下無能力清償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又
訴外人彭玉香在高雄請教律師,得知國華公司涉有不法(例
如國華公司之 古志豪 寫「裝針孔8萬、戴帽子費共11萬元」
、「加貳加11萬元」,另在委託人旁寫「給5到10萬元」等
行為),訴外人彭玉香擬蒐證後移送法院追訴外,並於97年
6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956號存證信明示上述巧立名
目情事,且撤銷所簽11萬元本票,要求國華公司依民法第54
1條第l項之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應付於委
任人」,將該等物品(當然包括錄影帶及系爭本票)交還,
但國華公司迄未交還。
㈢其後訴外人彭玉香於97年9月11日因自己早已離家月餘,並
深知原告在上述急迫、惶恐、輕率無經驗下簽系爭本票,根
本無能力付款,且雙方已「緣盡」,其尚有與前夫所生二孩
子待照顧,而同意在原告付30萬元後,與原告離婚,並在離
婚議書明示交出光碟,捨棄上開400萬元本票債權,兩人並
已辦妥離婚登記,訴外人彭玉香並撤回告訴。然國華公司竟
將依其契約所收取委任人即訴外人彭玉香之物品(系爭本票
)在經訴外人彭玉香97年6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交還後,仍
拒不返還,竟違背任務,擅自交由其所雇用之職員即被告以
私人名義於97年6月26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並
以97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裁定在案,被告為國華公司職員,
不能委為不知,且其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取得,原告自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而為上述法旨之票據抗辯。
㈣若認被告取得系爭票據非惡意,則揆之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
即訴外人彭玉香,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已捨棄系爭本票債
權,而被告為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國華公
司)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揆之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之前手即前開國華公司已承認調查費(包括尾款)15萬
元已收訖,該公司所稱欠其11萬元、「戴帽子費」均係違反
法律禁止或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㈤故被告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不能優於其前手,而國華公司無系
爭本票權利,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
辯,亦請被告將心比心,念及原告已與訴外人彭玉香和解,
受任人即國華公司無權利不同意和解,國華公司為國內外知
名公司,為公司永續經營,員工同享其榮之理念,是否宜對
已付費之離婚帶二子單親委任人惠予協助,則委任人會感念
並解決問題。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彭玉香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示原告給付30
萬元後,訴外人彭玉香願交出國華公司所拍攝之光碟並捨棄
上開系爭本票債權400萬元,以及被告被告系爭本票顯係惡
意,且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因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業經提出離婚協議
書、委託書、存證信函、糾紛和解協議書、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97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被告並未就上
開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存在
,因此,依據前揭判例,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被告並無票據權利等語,應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0,600元,因
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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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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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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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5月9日│1,000,000元│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77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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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5月12日│1,000,000元│97年5月12日│97年5月12日│779555│
├──┼──────┼──────┼──────┼──────┼────┤
│3│97年5月24日│1,000,000元│97年5月24日│97年5月24日│779556│
├──┼──────┼──────┼──────┼──────┼────┤
│4│97年6月3日│150,000元│97年6月3日│97年6月3日│77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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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6月6日│150,000元│97年6月6日│97年6月6日│779558│
├──┼──────┼──────┼──────┼──────┼────┤
│6│97年6月9日│150,000元│97年6月9日│97年6月9日│779559│
├──┼──────┼──────┼──────┼──────┼────┤
│7│97年6月12日│150,000元│97年6月12日│97年6月12日│779560│
├──┼──────┼──────┼──────┼──────┼────┤
│8│97年6月16日│200,000元│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779561│
├──┼──────┼──────┼──────┼──────┼────┤
│9│97年6月20日│200,000元│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77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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