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2年5月29日核款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386,04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70,984元及利息部
分為15,062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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