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附民原告 唐正盈 附民被告 吳憶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陳枝宇 、吳憶敏於刑事程序中被訴偽證等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憶敏所犯係頂替罪及偽造文書罪,被告吳憶敏並未涉犯過失傷害罪,其本非過失傷害罪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吳憶敏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吳憶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