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凱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凱麗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塗凱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1「AKI-DRESS」商店前,見店員 蘇珮婕 前往洗手間,未在店內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該店後,再以徒手竊取店員蘇珮婕持有管理之桃紅色皮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1,
6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蘇珮婕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珮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塗凱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卷第74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即告訴人蘇珮婕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建欣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8至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110頁、102年度偵緝字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且屢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所竊財物,市面價值非鉅,及其因曾頭部受傷而患有重憂鬱症,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