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芳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芳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芳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及告訴人 孟惠慧 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羅芳照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照前因電話行銷而認識孟惠慧,其明知已從翔星通訊行離職,而無從再以該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販售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孟惠慧,向孟惠慧佯為推銷蘋果牌IPHONE5S手機行動電話3支共新臺幣3萬1,500元,致孟惠慧因先前雙方交易成功之經驗而陷於錯誤,於翌(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如數匯款至羅芳照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綜文 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帳戶內(下稱張綜文帳戶,張綜文所涉幫助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聯絡不上羅芳照,且未取得所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孟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芳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孟惠慧所述相符,復有孟惠慧匯款至張綜文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張綜文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簡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