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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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中
姚騰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騰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健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姚騰傑、羅健中分別基於故買贓物、寄藏贓物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姚騰傑明知 徐棕彬 (原名 徐祺善 )所持有之CANON單眼相機1台(含單眼鏡頭2顆、單眼相機說明書1本、黑色單眼相機袋1個、單眼相機電池充電器1個、快門線1條),係徐棕彬竊得之贓物(徐棕彬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8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鄭嘉明 住處竊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徐棕彬竊得後某時,在其住處向徐棕彬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購買之。㈡被告羅健中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十全大補酒及虎骨酒1組、紹興酒1瓶、八角瓶陳年紹興酒1瓶、珍珠手鍊1串(保元珠寶公司保單NO.003407)、白玉項鍊1串、玉吊飾1串、玉印章原石1個、馬型玉石1個、斷裂手鐲1只、珍珠項鍊1串(係 江麗雲 於104年12月2日19時許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住處所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姓名之人竊得後某時,受寄藏放在其住處。㈢被告羅健中明知徐棕彬所持有之東方美人茶1罐、86年清溪新春聯誼紀念幣1個,係徐棕彬竊得之贓物(徐棕彬於104年10月17日前,至臺中市○○區○○路 羅國勝 之鐵工廠竊得),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徐棕彬竊得後某時,受寄藏放在其住處。㈣被告 羅建中 、姚騰傑均明知徐棕彬所持有之紅外線鐳射水平儀1臺,係徐棕彬竊得之贓物(徐棕彬與 林彥享 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2段 楊千祥 居處竊得,楊千祥另失竊金門高粱酒1瓶、內裝藍寶戒子1只、珍珠項鍊3條、珍珠戒子3只、珍珠耳環2只、散狀珍珠2組、金手鍊1條之珠寶盒1個、切割機1臺、電鑽1臺、內裝零錢約1萬元之撲滿1個),竟各基於寄藏贓物、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徐棕彬竊得後某時,先由被告羅健中受寄藏放在其住處,再由被告姚騰傑以1000元價格向徐棕彬購買之。㈤被告羅健中與徐棕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羅健中騎乘機車附載徐棕彬,至 陳慶春 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住處,毀壞1樓紗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木工用鑽頭1盒、木工修邊機1臺、電動拋光機1臺,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被告羅健中住處存放。㈥被告羅健中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數位相機1臺(廠牌:CASIO,型號:EX-Z7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受寄藏放在其住處(後再交予林彥享,由林彥享寄藏在其住處)。嗣因 郭勝輝 另涉他案為警調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單眼相機1臺(含單眼鏡頭2顆、單眼相機說明書1本、單眼相機袋1個、單眼相機充電器1個、快門線1條,已發還告訴人鄭嘉明)、紅外線鐳射水平儀1臺(已發還被害人楊千祥);復在被告羅健中住處扣得十全大補酒及虎骨酒1組、紹興酒1瓶、八角瓶陳年紹興酒1瓶、珍珠手鍊1串(保元珠寶公司保單NO.003407)、白玉項鍊1串、玉吊飾1串、玉印章原石1個、馬型玉石1個、斷裂手鐲1只、珍珠項鍊1串(已發還告訴人江麗雲)、東方美人茶1罐、86年青溪新春聯誼紀念幣1枚(已發還被害人羅國勝)、木工用鑽頭1盒、木工修邊機1臺、電動拋光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陳慶春),且經林彥享主動提出數位相機1臺(廠牌:CASIO、型號:EX-Z7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姚騰傑、羅健中之自白。㈡共同被告徐棕彬、林彥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鄭嘉明、羅國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㈣告訴人江麗雲、被害人楊千祥、陳慶春於警詢中之指訴。㈤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鄭嘉明之單眼相機照片3張、住處照片5張、告訴人江麗雲住處照片12張、認領失物照片1張、被害人羅國勝之鐵工廠照片7張、認領失物照片1張、被害人楊千祥住處照片7張、認領失物照片3張、數位相機內照片17張及告訴人鄭嘉明、江麗雲、被害人羅國勝、楊千祥、陳慶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㈥扣案之數位相機1台。
三、核被告姚騰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羅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其與徐棕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姚騰傑所犯上揭故買贓物共2罪;被告羅健中所犯上揭寄藏贓物共4罪、加重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姚騰傑、羅健中明知前開物品係徐棕彬竊得或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寄藏或故買,被告羅健中並與徐棕彬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可議,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警查扣之贓物除數位相機1臺外,餘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姚騰傑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之故買贓物罪所得;被告羅健中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寄藏贓物罪所得、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加重竊盜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詳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健中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寄藏贓物罪所寄贓之數位相機1台,已轉交付林彥享寄藏,已非屬於被告羅健中,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表一(被告姚騰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所│姚騰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㈣所│姚騰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羅健中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㈡所│羅健中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㈢所│羅健中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㈣所│羅健中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㈤所│羅健中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㈥所│羅健中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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