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3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仁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能預見如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勛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小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林 孟璇 、吳○軒(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勝仁之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林孟璇 、吳○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將林勝仁之上開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凍結全部款項,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未遂。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復於104年8月19日依警示帳戶處理細則將上開帳戶強制結清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發還林孟璇、吳○軒。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8月25日函文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大肚分行104年12月18日函文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軒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率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雖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留言或詢問表示欲購買相機之意,遂以聊天或私訊方式對之施詐,並非對公眾散布,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與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被告上開帳戶經警通知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登錄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凍結全部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復於104年8月19日依警示帳戶處理細則將被告上開帳戶強制結清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發還告訴人林孟璇、吳○軒,是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林孟璇、吳○軒為詐欺取財未遂,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幫助之正犯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軒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已領回受騙款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孟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孟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吳○軒之母則表示已取回受騙款項,不要求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孟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04年6月22日│7,000元││││21日13時許,因在網際網│22時51分許│││││路臉書社群網站見林孟璇││││││留言表示欲購買相機,即││││││以臉書帳號「JiangYiXu││││││an」透過臉書聊天室向林││││││孟璇佯稱欲出售相機,致││││││林孟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2│吳○軒│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104年6月23日│20,000元││││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吳│15時3分許│││││○軒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所認識或預見)於104年6││││││月23日13時許,因見吳○││││││軒在臉書詢問購買相機之││││││事,即以臉書帳號「Jian││││││gYiXuan」透過臉書私││││││訊向吳○軒佯稱欲出售相││││││機,致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