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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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代號0000-000000號未滿14歲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父,甲○與A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A男平時原與甲○同住於甲○在台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同睡一張雙人床。詎甲○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即A男就讀國小五年級開學之後),利用與A男同睡之機會,在其與A男同住之上開住處床上,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男內褲裡,以手撫摸A男之陰莖,並上下套弄;且強將A男的手拉至其內褲內撫摸甲○之陰莖,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又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另於105年2月間某日,亦利用與A男同睡之機會,在其與A男同住之上開住處床上,不顧A男已曾事先告知不要再摸其身體,而仍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男內褲裡,以手撫摸A男之陰莖,並上下套弄;且強將A男的手拉至甲○內褲內撫摸其陰莖,再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男係被告甲○之子,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被害人A男、證人0000-000000B、0000-000000D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對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第5至8頁、他卷第8至1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0000-000000D(A男教師)於警詢時證稱:證人A男之陳述能力並無問題,是在上課的時候突然對伊說有遭被告摸尿尿的地方,之後伊就跟學校輔導主任說,由學校通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22頁);且證人0000-000000B(A男姑姑)亦於警詢時證稱:A男平時沒有說謊的習慣,證人A男平時是與被告同睡一間房間(見警卷第15頁);應認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住處蒐證照片6張、代號與性名真實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件(見警卷第24頁、不公開卷第16-21、2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常隨時間、地點、社會道德現況,與習俗而有變化,界定其範圍,應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通念,綜合主、客觀要素決定之。而刑法第22
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查;可認被害人A男迄104年9月間或105年2月間止,均仍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父,則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之年齡自應知之甚詳,其就被害人A男於104年9月間或105年2月間,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顯有認識,當屬無疑。而男性之陰莖,不僅通常為穿著的衣褲覆蓋遮蔽,且為男性性徵之身體私密部位,則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A男之陰莖,及將被害人A男之手拉往撫摸其陰莖等行為,顯均屬與性具有緊密關係的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通常能引起一般人的羞恥或厭惡感,且客觀上顯然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的性慾,參照前揭說明,應屬猥褻行為無訛。又依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其曾經告知被告不要摸其陰莖,且被告有拉伊手去摸被告的陰莖,伊有打被告的手,但都打不掉。伊不敢講是因怕被告會打伊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伸手撫摸被害人A男之陰莖及拉被害人A男之手去撫摸被告之陰莖,均違反被害人A男之意願,堪認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A男意願的方式,對A男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男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各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
㈢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2次的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24條之1之對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經濟尚稱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與係被害人A男之父,竟罔顧人倫而對其實施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自可責難;且有礙被害人
A男身心健全發展,其因犯罪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往罪行,足認被告心中已有坦認錯誤之悔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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