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顏紹倫 代理人 顏佳卉 相對人 朱汶成
通安汽車貨運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進銘 相對人 顏董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後為假執行。由於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朱汶成、通安汽車貨運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顏董麗娟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茲檢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顏董麗娟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書等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卷、臺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641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司執字第509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朱汶成、通安汽車貨運行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朱汶成、通安汽車貨運行迄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顏董麗娟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