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震鋐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震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震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三段潮見橋下路旁,撿得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槍、彈及毒品)之塑膠袋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本案槍、彈及毒品取回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22日16時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震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上址儲藏室內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16公克,驗後淨重8.15公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空包彈各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謝震鋐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49、75至8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11張、被告送驗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40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又扣案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926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 (偵一卷第69至71頁),另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16公克,驗後淨重8.15公克),亦有該院111年0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偵二卷第6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起迄110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已跨越至前述規定修正施行後,而其持有行為既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依上說明,即應逕適用該條例修正後之第7條第4項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一次撿得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塑膠袋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及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未將非法持有之本案槍、彈及毒品作為犯罪之用,對社會危害並非重大,且經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曾因出血性腦中風、嚴重冠狀動脈阻塞接受心導管手術與支架置放,致行動不便,並領有重度殘障證明,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云云。惟衡諸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迄110年11月22日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子彈4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16公克,驗後淨重8.15公克),持有期間非短,且其不論是持有槍、彈或毒品,均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劇,又衡以被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拾得本案槍、彈後「無故」非法持有之,其動機、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屬輕微,末被告雖因中風而致行動不便,但並不影響被告辨別行為對錯之能力,其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槍、彈及毒品,卻仍於行動不便之際刻意撿拾並持有本案槍、彈及毒品,自難僅憑其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而認被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經判決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國家亦嚴禁私人非法持有管制之手槍、子彈,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且亦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卻仍持有數量非少、純度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時間非短,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中風約17年,中風前受雇於父親從事水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目前收入來源為重度殘障的津貼7,200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配偶已過世,目前與母親及兒子 謝均睿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亦經鑑定認定均具有殺傷力,然其中1顆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是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剩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空包彈各1顆,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1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9260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9260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16公克,驗後淨重8.15公克)暨其包裝袋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0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1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9260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空包彈1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9260號鑑定書: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吸食器(玻璃球)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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