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仲熙明知國立成功大學勝六舍北棟大樓(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成功大學勝六舍北棟)設有電子門禁管制,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勝六舍服委室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開啟窗戶攀爬入內,擅自侵入勝六舍北棟。嗣陳仲熙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再沿相同路線攀爬服委室之窗戶離開時,因遭該校學生發覺,遂倉皇逃逸,後經學生通報校安中心,再經學校保全聯繫服委室管理員 徐建汕 後,經徐建汕查看服委室置物櫃上發現有腳印,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清查服委室置物櫃內之寢室鑰匙數量後,發覺短少43支(尚無證據足認陳仲熙涉有此部分犯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功大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36頁、102至10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精緻套房租賃合約書、成功大學勝六舍入口照片,警員 陳建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成功大學111年3月17日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39頁、41至43頁、47頁、57頁,偵卷第95至103頁、117頁、121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人對該場所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成功大學勝六舍北棟設有電子門禁管制,被告係利用該大樓服委室窗戶未上鎖之機會,爬窗侵入服委室,以此方式閃避勝六舍北棟電子門禁進入宿舍,此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5頁),且勝六舍北棟有服委室、大廳、走廊、浴廁、寢室等空間設施,亦有證人徐建汕提出之勝六舍1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上開走廊、大廳、浴廁及寢室均為勝六舍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服委室亦為各寢室鑰匙及公共空間鑰匙之保管處,則被告所侵入之服委室與勝六舍顯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勝六舍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法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成立侵入住宅之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寢室鑰匙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實,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此侵入住宅之犯行起訴,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不成罪,惟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表明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偵卷第111至115頁),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法院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1時許擅自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勝六舍宿舍區,侵害勝六舍住宿生之住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非法侵入之真正目的始終不願吐實,且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竟仍無故不到,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所為事涉公共安全,無意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案所涉妨害衛生案件,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另有竊盜前案,素行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成功大學大學部五年級,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英文家教兼會館大夜班接待人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翻越成功大學勝六舍服委室窗戶侵入勝六舍服委室,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之寢室鑰匙43支,得手後再翻越窗戶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建汕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楊欣潔 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成功大學勝六舍入口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翻越窗戶進入勝六舍服委室,但我沒有竊取鑰匙,我只有使用浴廁淋浴及如廁等語。經查:
1、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徐建汕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勝六舍北棟
的所有寢室鑰匙及公共空間鑰匙均放在服委室固定的置物櫃內,我最後一次是110年8月26日查看,鑰匙均還在,但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要辦理學生離宿,故清查服委室置物櫃的寢室鑰匙發現數量短缺,才發現鑰匙遭竊共43支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29日我接獲保全通報後,我檢查勝六舍服委室沒發現異狀,但到了8月31日,因為所有暑假離宿的同學鑰匙必須歸還我們,我清點鑰匙時發現有同學已經離宿且離宿清冊上有打勾表示鑰匙已歸還,卻沒有收到鑰匙的情形,總共發現有43間寢室鑰匙不見,我就懷疑應該是前2天保全通報有人進入服委室,而遭人竊取鑰匙,我最後一次8月26日預作離宿清點時,有確認每間寢室的鑰匙跟住房人住吻合,沒有短少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89頁)。且依據證人徐建汕提出之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警卷第49頁)所載,可知成功大學確於110年9月2日委請廠商更換鎖頭、鑰匙43組之事實。從而,證人徐建汕所證其於110年8月31日清點寢室鑰匙發覺短少43支等情,應堪採信。
2、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利用勝六舍服委室窗
戶未上鎖之際,開啟窗戶攀爬入內,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再次攀爬服委室之窗戶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於110年8月29日凌晨侵入勝六舍服委室之事實,亦屬明確。
3、綜上,證人徐建汕於110年8月26日最後清點服委室置物櫃內
之寢室鑰匙數量並未短缺,惟於被告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入侵服委室後,至證人徐建汕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再次清點鑰匙後,發現已有短少43支,則期間曾非法入侵服委室之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因被告否認有竊拿鑰匙之事實,本案仍應檢視所有積極事證確認是否已無任何合理懷疑,足認被告即為竊嫌;倘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縱被告所辯非可採信,亦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鑰匙43支是否在11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入侵服委室後始有短少,尚無法認定:
依證人徐建汕前揭證述,可知其最後清點寢室鑰匙之時間為110年8月26日,當時寢匙鑰匙數量並無短缺,但於110年8月31日又再次清點始發現寢室鑰匙短少共43支,然其亦於審理時坦言:當時已經進入我們辦理離宿清點的時程,所以8月26日清點完鑰匙後,8月27日、28日也可能有同學要離宿、歸還鑰匙,這段期間不僅我個人辦離宿,還有工讀生也會幫忙辦離宿,所以這段時期鑰匙的進出是浮動的,8月27至30日都陸續有同學歸還鑰匙,但我沒有每日清點,所以8月31日發現短少的43支鑰匙無法確認是何時短少的,因當時是大量離宿,會有一些學生幫忙,我們只能從紀錄上面看如果有打勾表示有歸還鑰匙,但我沒辦法確定其他人清點有無確實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準此,證人徐建汕最後一次110年8月26日清點鑰匙雖無短缺,惟因同年月27日至30日仍陸續有同學辦理離宿歸還鑰匙情形,鑰匙數量係處於浮動狀態,且該期間不僅有證人徐建汕負責清點業務,尚有其他工讀生協助清點業務,即便證人徐建汕亦未每日清點數量,且未能確認該段期間他人之清點有無確實,則證人徐建汕雖於同年月31日清點後發現寢室鑰匙共短少43支,亦無法逕以推認係在同年月29日被告入侵服委室後始發生寢室鑰匙數量短缺情形。
㈥、本件在被告入侵服委室後,迄證人徐建汕發現寢匙鑰匙短缺前,是否仍有他人進入服委室竊拿鑰匙,因尚有疑慮,故無從認定被告即為竊嫌:
本件警方接獲報案後,係調取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勝六舍周遭、大學路與勝利路口、成大會館周遭監視器清查可疑竊嫌,調閱時段為110年8月26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29日上午9時,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6593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準此,被告雖曾於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至2時47分許非法侵入服委室,然自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後,迄證人徐建汕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服委室寢室鑰匙短缺之該段期間,警方並未調閱周遭監視器清查有無其他可疑人士徘徊現場,甚至以非法方式入侵服委室,即難以斷定曾於同年月29日凌晨入侵服委室之被告為唯一可能之竊嫌。再者,證人徐建汕雖於審理時一再強調其保管寢室鑰匙期間,從未發生鑰匙短少、失竊情形,惟其亦坦認任職將近10年期間,或有忘記關窗、上鎖之可能(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雖被告係於同年月29日凌晨入侵服委室,然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服委室置物櫃內寢室鑰匙43支係於被告非法入侵當日始發生短缺情事,亦即不能排除自證人徐建汕最後清點鑰匙日(同年月26日)至發現鑰匙短缺日(同年月31日)期間即有鑰匙短缺情形,證人徐建汕或許僅係因被告係於同年月29日凌晨入侵服委室,且其於31日清點鑰匙始發現短缺,故而推論其於被告入侵當日恰巧未將置物櫃上鎖,始遭被告竊取鑰匙,然實情究竟如何,在無客觀紀錄資料可以佐證下,尚難僅以證人徐建汕之證述而為論斷,亦即尚無法排除其他時間證人徐建汕有漏未將置物櫃上鎖,導致任何可能自由進出或非法進入服委室之有心人士均有順手牽羊竊拿鑰匙之可能。
㈦、至檢察官雖另依被告之辯解,認被告除竊取寢室鑰匙外,尚有竊用勝六舍水電情事,然被告入侵服委室當日,究有無使用浴廁竊用水電之事實,並未據告訴人檢具事證為憑,此部分全然僅有被告一己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且審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凌晨1時許身著輕裝斜背腰包入侵服委室,並未攜帶任何沐浴用品及換洗衣褲,且其係採取爬窗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服委室,衡情,已難讓人信其目的僅為使用浴廁淋浴。況勝六舍於每年5月至10月供應熱水時段為下午5時至晚上11時,此有國立成功大學111年3月17日成大學字第111990437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於被告入侵服委室之110年8月29日凌晨時分,顯不可能有熱水供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其使用浴廁係想要洗熱水澡云云(本院卷第35頁),則其當日是否確有使用勝六舍浴廁淋浴,顯然可疑,所為自白不無瑕疵。是本院依現存事證,尚無從僅因被告坦認有竊用水電等情,遽認其所述屬實。從而,檢察官前開論斷,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㈧、綜前論述,雖證人徐建汕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清點服委室置物櫃鑰匙發現短缺43支,且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爬窗非法侵入服委室,待至2時47分許又再爬窗離開之舉動,顯有異常,不免啟人疑竇,然認定被告犯罪不能只靠懷疑及臆測為之,需有更具體明確之證據。而本案既不能認定寢室鑰匙確係於11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入侵服委室後後始發生短缺情事,且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凌晨入侵服委室後至證人徐建汕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發現鑰匙短缺前之期間,是否尚有不明人士進入服委室竊拿鑰匙,亦屬有疑,依照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本案尚難認定本案寢室鑰匙確係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由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犯行間具有結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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