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竣鴻於民國110年7月8日22時29分許,因酒後在花蓮縣○○鎮○○○街○○號前喧嘩,警察據報到現場處理。黃竣鴻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 董仲恩 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傷害之犯意,對董仲恩辱罵「幹」,足以貶損其人格、職務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揮拳毆打董仲恩臉部,不斷拉扯董仲恩制服,以此等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 董仲恩施 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致董仲恩穿著職務上掌管之反光背心,及自行購買之密錄器損壞(密錄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左結膜下出血、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仲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竣鴻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仲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證人即警員董仲恩於案發時所著警用反光背心,係花蓮縣警
察局購置後撥發使用,並由使用警員保管,警員於調職或離職時必須繳回等情,業據警員董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反光背心既列入職務異動移交項目,自係警員董仲恩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物,為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起訴書所載損壞之密錄器則為警員董仲恩自行購買以作為勤務使用之私人物品,並非基於職務關係由其服務之警察機關配置使用,是該密錄器即非屬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其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論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
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警察董仲恩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各次行為目的單一,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
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全然不同,如仍加重其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喧嘩,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及出言侮辱,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影響告訴人名譽,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