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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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慈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