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丁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①犯罪事實欄第3行「印尼漁工」更正為「菲律賓籍漁工」、第9行「四盆花盆」補充為「四盆花盆(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毀損之四盆花盆,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僅為日常用之物品,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應非刑法第138條之公物,核屬日常之用品,此部分未據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例)。本件置於安檢所外公佈欄專用之玻璃,與一般屬於行政單位保管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僅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玻璃(例如員警辦公桌上之玻璃)不同,本件被告所毀損之公佈欄上玻璃,係屬安檢所就職務上所應公告事項,於公告期間為確保公文不受強烈日照、海風之自然力影響,並避免他人任意變更、竊取公文,對公告事項有保護公文、確保公告事項正確之作用,恆屬公告事項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汽車保險桿為組成汽車零件之一,破壞保險桿足使汽車駕駛之安全性喪失,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應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被告係趁外垵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安檢所處理被告毀損公物之際,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以推倒機車倒地方式碰撞警用汽車致警用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受有前揭損壞,並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自屬起訴範圍,僅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打破安檢所公佈欄之玻璃及撞擊巡邏車之行為,外觀上雖有先後二個舉動,然前後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一個毀損公物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屬一行為,應論以一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9年9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澎湖縣內垵南港安檢所公務員處理遭毆之菲律賓漁工方式,藉故酒後至安檢所前,將花盆投擲公佈欄,當場砸損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告安檢事項公佈欄上強化玻璃,並將前來處理事宜之警察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車體前方水箱罩保險桿毀損,致令保險桿因破損而喪失防護汽車車體之功能,除未重視對於他人之財產保障外,亦無視該物品乃公務機關設置、管理,而與公益息息相關,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