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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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4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4210號債權人 黃得勝 債務人 曾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否則即有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至執行名義之範圍,應以執行名義主文記載為準。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2
2、1425號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通企業社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執行費。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略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4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三、然查,債務人聲明異議伊已於112年9月14日,由第三人和泰產險公司依執行名義內容於期限內匯入45,000元至債權人指定之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提出理賠理算明細單、付款對象明細單等件附卷。本院遂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債權人卻僅具狀陳述債務人應給付其利息、訴訟費及執行費等語,並未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四、本院審酌,據債務人提出之付款對象明細單得認債務人之主張屬實,本件執行債權業已全額受償,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又債權人所為債務人應給付利息、訴訟費及執行費之聲請,實已逾越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本件聲請因欠缺執行名義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