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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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9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債務人 蔡康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康華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08,196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2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08,19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08,196元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第十期後按11.99%計收。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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