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僅不知愛護疼惜告訴人,竟僅因向告訴人索錢償還賭債,認為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太少,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竟辯稱:不知道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是犯法的云云,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