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睿選任辯護人馬潤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睿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吳杰睿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豐社福館前,因細故與 段榮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客觀上得預見人體要害部位,如胸部及腹部等內有人體重要臟器之部位,遭外力攻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殊未預見於此,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其腳踢擊及膝蓋撞擊段榮綱之胸部及腹部數次,並以手毆打段榮綱之眼睛及耳朵,致段榮綱於104年5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遭人發現倒臥於路邊前,即因胸、腹挫傷、肝橫膈間挫傷、肝實質挫傷、脾臟有1公分挫裂傷口致脾臟挫裂傷口慢速出血致腹血,達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段榮綱之妹 段如薏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 張永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吳杰睿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張永興、 陳彩雲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50號卷《下稱相字350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之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張永興、陳彩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張永興、陳彩雲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張永興、陳彩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杰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毆打被害人段榮綱,伊一開始只是與被害人比腕力,後來就玩套招,被害人先說鎖脖子看能否解,但是伊解不開,後來換伊用假動作要打被害人之胸部及肚子,看被害人是否能躲掉,但被害人之肚子沒有躲開,大家就說喝了酒就不要玩,免得出了意外,就繼續喝酒,中午11點多被害人說其身體不舒服,想去耕莘醫院看醫生,伊要去看被害人時,被害人就出院了,被害人說因為醫生叫其住院,但是其不想住院,伊隔天才知道被害人往生,伊並未傷害被害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向來良好,又常一起喝酒玩樂,被告自當不希望被害人受傷,故被告是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義,且依勘驗光碟結果,看不出被告之動作有接觸、擊中被害人身體,被告與被害人喝酒玩鬧,當天亦言明點到為止,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無過失,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況以被告前述之行為是否能造成被害人上開出血性休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出院後又繼續至現場喝酒,被害人若及時治療應不至發生死亡結果,且自早上直至深夜,被害人死亡亦有可能係另有他人外力造成,故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極有疑義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陳彩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伊與被害人、證人張永興及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豐社福館前買米酒聊天,證人張永興坐在社福館長椅最右邊,被害人坐最左邊,被告坐中間,伊坐在椅子對面水泥柱花圃地上,伊看到死者與被告發生口角,但伊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為何發生口角,被告就將被害人推倒在椅子右邊的草地,用手打被害人(部位不清楚),用膝蓋打被害人右側腰(哪一腳不知道),被害人就倒地,有無撞到地上沒注意等語(見相字350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就用膝蓋去壓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被告用膝蓋撞擊被害人,伊沒有計算撞擊之次數,但撞擊的部位應該是被害人之身體;後來大家就散掉了,伊有去卡拉OK,被害人一直喊著腹部疼痛,伊也沒有多加理會他,被害人本來有去卡拉OK,後來被害人又到社福館那邊喝酒,然後伊也酒醉了,被害人躺在社福館的椅子上,伊是躺在地上,後來不知道幾點,警察把伊叫醒,就把伊送到派出所,不知道隔多久,警察打電話來說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張永興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用膝蓋打被害人胸部,用手打眼睛耳朵,但伊不記得被害人被打後倒在哪邊,後來有看到被害人倒在椅子上等語(見相字350號卷第50頁反面),對照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張永興、陳彩雲與被告間均為朋友關係,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證人陳彩雲更為被告之房客,渠等關係應屬良好,而傷害致死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證人陳彩雲、張永興與被告間既無仇恨,自無設詞虛構令被告入罪之可能,足認渠等之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是被害人之老闆兼房東,也是朋友,伊與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豐社福館)前喝酒聊天比腕力,腕力比不出輸贏,便約定要單挑,有先說好不打臉跟下體。伊用拳頭打,用腳踢,大約20秒,伊都打被害人的胸口跟腹部。一打完被害人就有說其肚子怪怪的,傷勢伊忘記了,但如果有就應該是伊造成的沒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下稱偵字1049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害人是伊的房客,沒事伊與被害人就會常在一起喝酒,伊跟被害人交情很好,沒事就會比賽,比如說對打、扳手腕,如果喝到很茫,就會互相PK(即一對一互毆),伊與被害人PK時會約定不可以打臉跟下體,這次伊跟被害人就是PK,後來被害人說其很不舒服,伊就停手了。本次伊是用腳尖踢到被害人腹部及腹部,伊用手不小心打到被害人耳朵,導致被害人耳朵流血,伊就趕快停手,因為伊沒帶手機,所以叫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如果有證人稱伊有用膝蓋毆打被害人的腹部跟胸部,那應該就是有,因證人都是認識的,應該不會亂講,因為伊當時喝醉了不是很清楚。伊可能是錯手時,有用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等語(見偵字10498號卷第63頁反面);後於本院104年5月8日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並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日訊問後,始均翻異前詞,並改稱:伊並未踢或打被害人,伊是與被害人互相套招云云,然而,參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4年5月8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陳之事實亦與證人陳彩雲、張永興之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日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以上開說詞置辯,均應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綜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膝蓋撞擊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並以手毆打被害人眼睛及耳朵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伊一開始只是與被害人比腕力,後來與被害人玩套招,伊並無毆打被害人云云,尚難憑採。
(二)至證人張永興雖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而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喝酒,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比腕力,之後伊就不知道,後來證人陳彩雲跟伊說被害人有被送到醫院去,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也沒有看到被害以腳踢被害人,伊在偵查中講的話不正確,因為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0、1329、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張永興既已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內容,業經前述,是證人張永興前後證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其所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在比腕力,伊未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云云,是否屬實,本即有疑。況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社福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詳後述),益徵證人張永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張永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在比腕力,並未有肢體衝突乙情,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而應以證人張永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
(三)其次,觀諸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社福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6至109頁):0分11至20秒處:被告起身走向被害人(圖片一)。被告走到樹後(此時動作被樹擋住,無法看清楚被告與被害人之動作),被告之動作改變為身體前傾之蹲或跪姿,此時被告的手有揮動。
0分49秒處:被告起身後向前做出踢擊動作(圖片二)。
0分55秒處:被告做出連續兩次踢擊的動作。
0分58秒處:被告將手舉起高於頭部後向下揮擊(圖片三)。
1分04秒處:被告起身。
1分07秒處:被告將腳抬起至腰部後向下踩踏(圖片四)。
1分10秒處:被告將腳向後伸展至臀部後做出踢擊動作(圖片五)由上開勘驗結果,更證證人陳彩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永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屬可採,且被告確實有以腳踢擊被害人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證人 李德華 雖另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要凹手力,後來就互相鎖喉嚨,之後就在PK,是說點到為止,可是被告動作比較大,好像在演電影,當天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全程之過程就是凹手力、鎖喉嚨、PK這三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然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以腳踢擊被害人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證人陳彩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永興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以膝蓋撞擊被害人等語,況被告自身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有以腳踢、以拳打及以膝蓋撞擊被害人等情,顯見證人李德華上開證述不但與勘驗結果大相逕庭,更與證人陳彩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永興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是證人李德華前開證述,尚非可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害人因被告前述毆打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因而緊急送醫,但於到醫院前已死亡,無呼吸、心跳及血壓乙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5月6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10498號卷第34至36頁)。而被害人死亡後,其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酒後達酒精中毒及疑互毆致胸、腹部挫傷、肝橫膈間挫傷、肝實質挫傷(血液未溢出)、主要因脾臟有1公分挫裂傷口致脾臟挫裂傷口慢速出血致腹血,因酒後酒精中毒達麻痺渾然不知狀況下,達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字10498號卷第90頁)。又被害人死亡時外傷病理證據有:「1、前胸有疑挫傷痕5乘5公分及左前乳下2乘2公分。2、前胸皮下多處挫傷併左1-8、右1-4肋骨有骨折併大片出血。
......8、腹血1500毫升。9、橫膈下有挫傷達10乘2乘1公分呈血腫狀。10、肝挫傷8乘7乘2公分血腫於實質挫傷,但血腫未挫裂出。11、脾臟有1乘0.2公分撕傷併血腫塊4乘3乘3公分直徑,周圍約300公克血塊披敷」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佐(見偵字10498號卷第88頁)。綜此,足見被告前述以膝蓋撞擊及以腳踢擊被害人胸部、腹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外傷相合,關聯性甚高。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尚有遭其他人毆打或因其他外力而受傷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因其他原因後續介入或其他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得以中斷被告上開行為對於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之原因力。基上所述,被告之死因與被告毆擊被害人之胸部、腹部之傷害行為間,無論受傷時間、部位、傷害之型態等情狀均恰為一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有關因果關係一節所為之抗辯,又無證據可佐,自無足採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為證人及被告供述、證述在卷,況且被告於案發前係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無任何深仇大恨,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然人體胸部、腹部內有重要器官,為要害部位,而被告以腳及膝蓋朝人體身體要害之胸部、腹部直接踢擊及撞擊,將傷及胸部及腹部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且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已喝醉乙節,衡諸社會生活經驗,酒醉酩酊之人之自理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被告對於以腳及膝蓋毆打酒醉中之被害人致其受傷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但被告主觀上則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且客觀上得預見胸部及腹部等內有人體重要臟器之部位,遭外力攻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殊未預見於此,仍以其腳踢擊及膝蓋撞擊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並以手毆打段榮綱之眼睛及耳朵,致被害人送醫後,因胸、腹挫傷、肝橫膈間挫傷、肝實質挫傷、脾臟有1公分挫裂傷口致脾臟挫裂傷口慢速出血致腹血,達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下事項:1.脾臟挫裂傷口慢速出血致腹血,達多久時間可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及2.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是否足以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然本案業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字10498號卷第85至91頁),而鑑定結果業詳上述,是被告仍聲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方式數次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自然行為單數,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其腳踢擊及膝蓋撞擊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併兼衡被告迄今仍未予賠償被害人家屬,實值非難,且因被告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並試圖以上揭辯詞脫免其責,顯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自述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有1位17歲之孩子受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