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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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賴思蓉 相對人 賴泳佑
賴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該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僅於書狀中表明其並未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之送達不合法等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業經合法送達,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前即曾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
7年度六簡聲字第22號、108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
356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續行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認為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惠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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