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錦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改過而再犯酒駕案件(2犯),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酒醉騎車上路之危險性仍低於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