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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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羈押在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105年7月28日執行期滿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為低收入戶;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8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8年度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惟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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