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張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