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張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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