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成立調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並經載明於調解筆錄,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調解成立(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71,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