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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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234號原告 孟旭陵 被告 陳信安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層被告 林岳樺 (原名 林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20歲為成年,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安係於民國00年0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3年5月23日,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其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是其訴訟能力並無欠缺,無庸由其母林岳樺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信安、林岳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並將該車交由原告之子 孟繁源 使用。被告陳信安係孟繁源之朋友,其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騎駛系爭機車,不慎撞及路邊,導致系爭機車嚴重損壞,經聯繫機車行將系爭機車運回修理,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被告陳信安無法支付修理費,雙方同意由被告陳信安簽發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共7紙,逐月償還,然而,被告陳信安僅支付二期共10,000元,嗣後即未再支付,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共25,000元尚未償還。被告陳信安係83年1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林岳樺係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交由原告之子孟繁源使用,被告與孟繁源係朋友,被告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騎駛系爭機車時,不慎撞及路邊,導致系爭機車嚴重損壞,經聯繫機車行將系爭機車運回修理,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被告為此簽發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共7紙交予原告,嗣後僅清償10,000元,尚有25,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益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及系爭機車之保險證為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送上開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結果,被告陳信安係與孟繁源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出遊,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公里處,被告陳信安向孟繁源借用系爭機車試騎,卻以臀部靠著機車座墊、雙腳半蹲在腳踏板上之危險方式,以時速每小時120公里之高速騎駛系爭機車,於起身時失控摔倒往前滑行,導致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有該分局103年6月2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陳信安及訴外人孟繁源之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6頁);而被告陳信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安肇事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調查報告表㈠足參(本院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陳信安卻以「臀部靠著機車座墊、雙腳半蹲在腳踏板上」之危險方式超速騎駛系爭機車,足徵被告陳信安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機車毀損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又原告於前述事故發生時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6月27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安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理。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安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而被告陳信安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岳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信安之戶籍資料顯示於成年前係由其母監護,參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安、林岳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以被告陳信安簽發之本票及合益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主張機車修復費用共計36,720元,被告陳信安承諾願給付35,000元且簽發7紙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前已給付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而請求25,000元等情,惟由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內容可知,被告陳信安簽立上述本票時尚未成年(各本票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而民法第77條本文、第78條、第79條分別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簽發票據應屬單獨行為,被告陳信安雖簽發本票,因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林岳樺允許,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縱將被告陳信安簽立面額共35,000元之本票解釋為以35,000元和解之意思表示,此等和解契約亦未經被告林岳樺之承認,無從發生效力。準此,關於原告得向被告二人求償之金額,應依實際之損害額(扣除折舊)並扣除被告陳信安已給付之數額,資為認定。
2.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08年6月出廠,有上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西元2013年)5月5日,已有約4年11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3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依卷附合益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本院103年
8月25日詢問合益機車行所作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76頁),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為31,070元(17455+8615+5000=31070),故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3,107元,其餘之工資費用(含載車、監理站驗車規費及拆裝工資)5,650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757元(計算式:3,107+5,650=8,757)。原告自承被告陳信安前已支付10,000元,可見其已受領超逾其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準此,被告陳信安既已賠付超逾8,757元之金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再連帶賠償25,000元及自102年5月25日(票載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64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為3,06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票載到期日││號││(新臺幣)││││├─┼───┼─────┼────┼──────┼──────┤│1│陳信安│5,000元│TS289353│102年9月5日│102年5月24日│├─┼───┼─────┼────┼──────┼──────┤│2│陳信安│5,000元│TS289354│102年10月5日│102年5月24日│├─┼───┼─────┼────┼──────┼──────┤│3│陳信安│5,000元│TS289355│102年11月5日│102年5月24日│├─┼───┼─────┼────┼──────┼──────┤│4│陳信安│5,000元│TS289356│102年12月5日│102年5月24日│├─┼───┼─────┼────┼──────┼──────┤│5│陳信安│5,000元│TS289357│103年1月5日│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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