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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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黃于玲姚培倫 均心生畏懼。」,應予更正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黃于玲及姚培倫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申證資料…」,應予更正為「…申登資料…」;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手機翻拍照片1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于玲、姚培倫等2人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復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卷附本院102年3月29日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69號被告林俊鍵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鍵於民國101年5月29日20時4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母親 林如貞 所申辦、交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于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對黃于玲稱「你們的資料我都有,要怎麼處理你們非常簡單,小孩在哪邊上課我都知道」及「對方要怎麼處理你老公,我無法干涉」等語,黃于玲復將前揭說語轉達予其配偶姚培倫後,黃于玲及姚培倫均心生畏懼。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玲、姚培倫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玲、姚培倫之指述及證人林如貞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證資料及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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