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許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 張仰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每三個月於第三個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日結婚,嗣於99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女即訴外人張○○(00年0月0日生),依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每3個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待張○○成年後由被告扶養。故被告應自99年10月22日起至張○○成年即115年4月3日止,每3個月給付原告4萬元。又因被告每月10日領取薪資,故其應於每3個月之該月11日給付
4萬元與原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有新店水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被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被告本應給付共32萬元(即如前所述,每年1月11日、4月11日、7月11日、10月11日各給付4萬元,2年應給付8次),惟其自100年3月11日起,僅陸續給付原告5千元、7千元、2萬元等不等款項,至101年12月11日止,共給付103,000元,尚不足217,000元(計算式:320,000元-103,000元=217,000元);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故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債務共計2,337,000元。
(二)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一次請求全部債權於有未合,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至起訴時尚未給付之217,000元外,被告應另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15年4月3日止,每3個月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
(三)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保證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另自102年1月11日起,每3個月各給付原告40,000元,至115年4月3日為止;⒊前項及本項判決給付方式為被告應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有帳戶(戶名乙○○,新店水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⒋第一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付款明細表、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之內容,係規範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含保護教養費用)之行使或負擔,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查原告就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7,000元,雖提出卷附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被告有數期未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欲請求全數給付,惟參諸前揭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三點其他條件部分記載:「一、男方同意每參個月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二、女方同意子女成年後,由男方扶養。」,兩造間並無關於倘被告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故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請求現在給付,並無依據,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00元,並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始陸續於100年3月11日起給付5,000元、7,000元及2萬元不等,至101年12月11日止共給付10萬3,000元,尚積欠21萬7,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4頁)為證,是被告尚積欠原告21萬7,000元,堪以認定,故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7,000元,即屬有據。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期款項,已有多次屆期未付,且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足認被告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規定,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則原告就此部分當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到期時給付款項。故原告依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02年1月起訴起至115年4月3日未成年子女張○○成年為止,按3個月於每第3個月末日給付原告4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10日領取薪資,請求被告應於每3個月之11日給付原告款項、及被告應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有新店水尾郵局帳戶等節,觀諸前揭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並未就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時間、給付方式為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1萬7,000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起至115年4月3日止,每3個月於第3個月末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已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2,33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1萬7,000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起至115年4月3日止,每3個月於第3個月末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依據,亦予駁回。
五、末按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命被告自102年1月起每3個月於第3個月末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是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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