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111巷口時,見 陳紫瑜 持手機與他人通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擋於陳紫瑜前方不讓其離去,再徒手抓住陳紫瑜雙手並將其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陳紫瑜行使權利,經陳紫瑜驚慌失措而大聲呼救,適路人 方瓊雪 路過,見狀立即趨前質問 余建宏 ,余建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方瓊雪之正面,並以腳踹方瓊雪,致方瓊雪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臀、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余建弘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強行取走被害人陳紫瑜手機,及將告訴人方瓊雪推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因遭人跟蹤,認為陳紫瑜也是同夥,才搶走陳紫瑜手機,這樣就可以控制陳紫瑜聽伊的,且陳紫瑜事後也說不追究。另外因方瓊雪搶伊的包包,所以伊把方瓊雪推倒,但不知方瓊雪為何會受傷,不了解受傷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強行取走被害人手機、及將告訴人
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瓊雪、證人即被害人陳紫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有搶走被害人手機之舉
,且係為讓被害人聽話,是其主觀上顯有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權利及壓制被害人自由意識之犯意甚明,自不因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而有所歧異,故其所辯已難採信。另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推倒等語,復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位置,恰與被告上開自白及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推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參之告訴人在遭受攻擊後,旋即於同日2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益見該傷勢確與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有關,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身體擋在被害人前面,阻止其離去,復又徒手強行取走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亦已對被害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應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因精神分裂症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惟自103年6月後即未再至該院就診,有臺大醫院於99年
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4年5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105年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之能力。復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偵訊過程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對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且能為己辯解,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搶奪被害人手機後,伊表示會歸還手機,希望對方不要追究,對方當時承諾不追究,伊便將手機交還告訴人,伊準備要離開時,告訴人拉住伊的包包,才引起拉扯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行奪取被害人手機,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且恣意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參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刑要件,然與一般人相較,其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