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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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聲請人 盧宥鋗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09,1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經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3,027,0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9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第13頁至15頁、第66頁至67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工作為於黃昏市場負責切肉醃肉等製程,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皆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95年間退保,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13,000元至13,500元,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2頁、第96頁、第4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現在之身體狀況,以及勞工保險早已退保,並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及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現收入加計補助,合計每月13,500元(13,250+250=13,500),非不可採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1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各為6,500元、2,000元(卷第5頁)。
㈠關於子女扶養之部分,聲請人與其配偶固育有一於00年0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李○蓁,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李○蓁,其名下亦無財產,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43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母親之部分,查聲請人母親 盧黃脗 為
00年生,育有4名子女,於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為1985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僅於殘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家族系統表附卷可證(見卷第4頁至5頁、第51頁及第59頁至60頁、第43頁、第63頁)。名下僅有餘殘值之車輛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至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是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4捨5入】,聲請人稱與其妹分租房租(卷第45頁),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聲請人之女每月領有2,600元之生活補助,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扶養子女應以3,422元為基準【計算式:(9,444-2,600)÷2=3,422】,低於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用6,500元,應以3,422元為子女扶養費用為妥適;另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亦應以上開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4捨5入】;而扣除每月領有之生活補助3,5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名子女)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扶養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486元【計算式:(9,444-3,500)÷4=1,48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低於前述金額,應以1,486元為母親扶養費為妥適。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8,900元(見本院卷第4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00元、子女扶養費3,422元、母親扶養費1,486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3,500-8,900-3,422-1,486=-308】,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