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宏銘(原名魏興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前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27萬元自
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支付被害人6千元,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給付104年1月至同年7月共7期之賠償金後,即未再予履行,嗣經該署通知報到說明,亦均未到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賠償金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3年11月8日支付3萬元,餘款27萬元自103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僅支付103年11月8日之3萬元及103年12月至104年8月之賠償金後,就104年9月起迄至105年2月之各期賠償金均未再予履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被害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郵局存摺影本、本院
105年2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匯款單據7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情形(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並未履行103年11月8日應支付之3萬元賠償金及104年8月份應支付之6千元賠償金部分,尚有誤會)。
㈡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伊母親於104年10月16日車
禍受傷後不能工作,由伊打工應付家裡開銷,所以沒錢給付被害人云云。惟查,受刑人於原案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同意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始經本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一節,有調解筆錄、原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始為上開賠償之承諾,併衡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月收入約為1萬5千元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受刑人雖以上情置辯,惟其就104年9月8日、同年10月8日之2期賠償金,均未為給付,足見其於104年10月16日前,已有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受刑人於104年10月16日後,縱謂其家中經濟狀況改變,亦非不得調整家庭支出情形,以支應其賠償金之負擔,惟依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目前與母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2萬1千元,沒有餘錢給付被害人等語,則受刑人明知家中經濟狀況已有改變,竟仍執意承租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高價房屋,並據此稱無法支付賠償金,可見其係因主觀上不願調整支出情形,始未能給付賠償金,尚非客觀上確實無力負擔上開緩刑條件,是其上開所辯,核非正當理由。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12月間,屢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就其履行狀況報到說明,惟均未到案,嗣於本院調查時,原向本院承諾願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自104年9月至105年
2月共6期3萬6千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並經本院諭知應陳報履行結果到院,惟迄至105年2月19日止,仍未對被害人賠償任何剩餘款項,復未向本院陳報其履行結果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13日函文、本院10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罔顧本院及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守法意識顯有不足,亦乏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有履行之能力,卻未按期履行,復一再違反本院及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迄今仍未曾就剩餘款項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等情,已足見其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若仍維持原緩刑之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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